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3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guī)范審判監(jiān)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guī)定。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與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lián)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lián)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jù)材料。
第五條 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執(zhí)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六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改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后五日內完成向申請再審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xù),并向對方當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書及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圍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jù)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jīng)發(fā)現(xiàn),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jù);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jù)。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jù),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jù)。
第十一條 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jù)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基本事實”。
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jù)。
第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
(三)適用已經(jīng)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guī)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guī)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條 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guī)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管轄錯誤”。
第十五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guī)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依法缺席審理,依法徑行判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jù)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外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案件裁判結果錯誤的情形。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jīng)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徑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僅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閱原審卷宗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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