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有網(wǎng)友在某論壇上發(fā)帖稱,最近收到一封未署名的郵件,內(nèi)容是反映廣東省某單位領導編造理由赴南非等四國考察,并在考察結(jié)束后在向上級遞交的考察報告中弄虛作假等問題。網(wǎng)友搜索后認定,這個被曝光的單位為廣州海事法院。(《中國青年報》6月10日)
盡管事實仍待追問和調(diào)查,有關方面也已承諾“適時將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但仍有網(wǎng)友在質(zhì)問,這種打著考察的幌子公款旅游的行為,到底應該定性為變相福利,還是一種徹頭徹尾的腐。吭诠P者看,對參與“編理由”公費出國旅游的相關人員以貪污罪定罪量刑,于法有據(jù)。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以公務考察之名,動用公款來滿足個人出國旅游的需求,實質(zhì)上也是利用職務之便,用騙取的手段來達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既遂。
據(jù)透露,廣州海事法院的考察團6人11天共花費人民幣48萬余元,人均花費8.2萬元之多。浪費的公款雖然沒有直接裝進私人的腰包,但這樣的行為在對公款侵占與耗費方面,與其他貪污手段并無二致。近年來,“兩高”相繼發(fā)布了查處賄賂罪、商業(yè)賄賂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將賄賂的范圍由傳統(tǒng)的“財物”擴大至“財產(chǎn)性利益”。司法實踐中,作為一種“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chǎn)性利益”,接受“游賄”而被定罪處罰已經(jīng)沒有爭議。單從刑罰平衡的角度來看,貪污罪的對象也應當相應擴大到旅游等“財產(chǎn)性利益”。
曾有法學界人士稱,貪污罪具有財產(chǎn)犯罪的性質(zhì),而公費旅游則是一種消費行為,將公費旅游認定為貪污罪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其依據(jù)之一便是,公費出國考察,往往是考察而兼具旅游性質(zhì),是一種公款消費行為。在現(xiàn)實生活中,公款消費和個人消費存在公私不分的情況,這種行為當然是違反黨紀、政紀的,但目前尚無法按照貪污罪懲處。事實上,近期媒體曝光的多起“公費出國旅游”事件,都是按違紀來處理的。其中,海南省鹽務局組織部分中層以上領導干部公款出國旅游案件,花費公款62.98萬元,而且“全程均未安排公務考察活動”,相關人員僅僅受到嚴重警告或警告、記過等黨政處分。
這就讓人難以理解了——或許,在“公私難分”情形下,司法機關認定“公費旅游即貪污”確有一定的難處,但純“私人性質(zhì)”的游山玩水、隨意編造“理由”到境外揮霍公款,這些行為無論如何與“公”字沾不上邊,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什么“公私不分”的問題。對相關責任人員課以貪污罪,無論如何也不會“冤枉”他們。(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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